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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寵物業之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2.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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