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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 異動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畜牧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第 3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 4 條
  1. 寵物業之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2.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5 條
  1. 寵物業查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2.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
  3. 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1.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員應在場協助。

第 8 條
  1.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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