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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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製造業者與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出貨之日起一星期內,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下列單據,保存五年: 一、進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收執檔或證明聯。但依輸出國法規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進貨單據。 二、出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存根檔或證明聯。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出貨單據存根。 三、進口或出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並保存其貨物進口報單或貨物出口報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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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具體細節,也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釋義。
- 記錄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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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