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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行銷或宣傳之載體面積小於二百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質不合揭露許可證字號者,得免揭露許可證字號。
  2.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物種及展演方式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3. 展演動物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鑑時酌予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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