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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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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2. 2.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3. 3.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請,經審查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換發許可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其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字號相同。
  4. 4.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5. 5.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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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證名詞
  • 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名詞
  • 所載名詞
  •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5條文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21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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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