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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展演動物者歇、停業或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查之文件。 四、第二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依第二款或前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2. 前項第三款停業期間或歇業之動物安置場所,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證機關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實地勘查或查時,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動物安置場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後安置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3.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 一、停業超過一年,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自發證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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