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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動物移入來源、移出對象等流向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應將前二季之動物管理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每年三月底前,應將前一年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二款動物管理表及第三款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公開於網站。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展演動物者應於一百十五年三月底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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