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農業金融法第 28 條逐條釋義如下: 1.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1項,信用部與分部的設立、管理、授信對象的限制、風險管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辦法進行。例如,在中華民國農業金庫對於農民借貸的限制和期限等,就是受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辦法管理。 2.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信用部應該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並且具體實施的辦法受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3.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根據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3項,信用部的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和餘裕資金轉存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機關商定。 4.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4項,信用部對於資產品質的評估、損失準備的提列、逾期放款的處理和呆帳的處理,應該建立內部的處理制度和程序,並且具體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5.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5項,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和非會員的授信以及限額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例如,對於農民的借貸限額及審核標準等都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指定。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之轉存,由全國農業金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修正為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而不再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亦即信用部餘裕資金之轉存非全部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爰修正第三項,俾資妥適。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修正為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而不再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亦即信用部餘裕資金之轉存非全部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爰修正第三項,俾資妥適。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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