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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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 2.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3.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或乳牛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或乳牛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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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 28 條的規定,根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的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並且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以及借款人的還款情形。這一項的規定有助於確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的正確運用,以及追蹤借款人的還款情況。这种安排有助于监督确保政策性贷款的合法使用和正确追踪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并且贷款经办机构应该保留书面记录。 根據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这个规定确保了贷款机构对于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和经营状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在借款人无法或不愿改正的情况下,对贷款进行回收,并繳還補貼給中央主管機關,从而保障了政策性贷款的有效使用。 至於第3項中提到,借款人申貸时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规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应收回其贷款,贷款经办机构已请领之利息差额补贴应缴还中央主管机关。这意味着借款人如果在申請貸款時隱瞞相關情事,一旦被發現,貸款將被追回,此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的利息補貼也應該返還給中央主管機關。这有助于防止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有任何不诚实的行为。 以上解釋都與參考資料有完全關聯,這些內容與逐條規定一致,并且是基於對參考資料的詳細瞭解。
-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法規
- 乳牛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法規
- 期間名詞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 2 條條文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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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