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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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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2. 2.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3. 3.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4. 4.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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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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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770607 增訂)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省(市)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一、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關係農會業務之健全,爰增訂本條,明定其候聘人,應具之積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規定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新進總幹事年齡限制修正列為本條第三款。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關於服務成績優良之現任農會總幹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1010119 修正)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在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四、增列第四項,配合農會層級由四級制修正為三級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省農會總幹事資格移列第四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0770607 增訂)

一、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關係農會業務之健全,爰增訂本條,明定其候聘人,應具之積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規定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新進總幹事年齡限制修正列為本條第三款。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關於服務成績優良之現任農會總幹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1010119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在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四、增列第四項,配合農會層級由四級制修正為三級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省農會總幹事資格移列第四項,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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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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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25-1 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2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2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