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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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臺灣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方案」第五點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增列第三款,明定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提高總幹事之素質。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第二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一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增訂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一、雖刪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惟參考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配合第十五條一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十六條之修正,遞改其引述款次為第一款或第二款。
明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臺灣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方案」第五點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增列第三款,明定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提高總幹事之素質。
一、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一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增訂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雖刪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惟參考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配合第十五條一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十六條之修正,遞改其引述款次為第一款或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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