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第 47-4 條
- 1.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 2.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 3.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 4.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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