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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或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涉入賄選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選舉或應聘者,訂定撤銷其資格,並規定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後段「撤銷其遴聘資格;...,撤銷其聘任。」修改為「廢止其候聘資格;...,廢止其聘任。」 二、增訂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或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涉入賄選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選舉或應聘者,訂定撤銷其資格,並規定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一、第二項後段「撤銷其遴聘資格;...,撤銷其聘任。」修改為「廢止其候聘資格;...,廢止其聘任。」 二、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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