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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 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 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三、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職權之事由。其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現任之選任及聘、雇人員,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列為本條第四項,明定停止職權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或因羈押、通緝之原因消失,而不須解除職務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立法理由農會是人民團體組織,其選、聘、僱人員若因刑事案件被起訴,不論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即予停職處分,顯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甚有未審先罰之不公平對待。綜觀相關法規如地方制度法、人民團體法或信用合作社法等類同社團法令,尚無類似之規定,宜賦予內部自治原則,不宜特別立法侵害其基本人權,爰修正本條。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立法理由增訂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比照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職權之事由。其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現任之選任及聘、雇人員,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列為本條第四項,明定停止職權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或因羈押、通緝之原因消失,而不須解除職務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是人民團體組織,其選、聘、僱人員若因刑事案件被起訴,不論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即予停職處分,顯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甚有未審先罰之不公平對待。綜觀相關法規如地方制度法、人民團體法或信用合作社法等類同社團法令,尚無類似之規定,宜賦予內部自治原則,不宜特別立法侵害其基本人權,爰修正本條。
增訂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比照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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