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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1495 號
要旨
關於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經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其職務,而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得否申請復職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經主管機關依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其職務,而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得否申請復職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農輔字第○九一○○五○九四二號函。二 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且無該項但書情形者,應解除其職務。至於嗣後經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對該已解除職務之人員能否申請恢復其職務,農會法並未明定。惟依上開法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觀之,停止職權,始有恢復職權之問題;解除職務後,選任及聘、僱關係業已消滅,應無恢復職權之問題。本件依來函所述,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於任期屆滿前,已解除職務後,經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為保障該等人員之應有權益,依前揭說明,尚難獲致保障,如認應予保障,建請 貴會修正農會法相關條文始屬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