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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11706 號
要旨
關於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符合農會法修正前候選資格規定,而有修正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限制情事者,得否予以解除職務乙案
主旨
關於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對於符合農會法修正前候選資格規定,而有修正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限制情事者,得否予以解除職務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農字第○一五五○八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有關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事由,係以登記時,有無該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倘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登記時」已有上開事由存在,只因為主管機關事實上或其他之原因,致不能即時發現,而予以撤銷或廢止,嗣後經查明該會員代表候選人 (已當選者) ,並認定有上開各款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之一時,依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並無不妥,並不因其已當選,而改變其於登記時存在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事由。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候選人有上開各款消極資格之限制事由之一時,猶不准登記,已登記者,尚且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倘候選人具有上開各款消極資格之限制事由之一者,經當選時,當然更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如此解釋,始能符合衡平原則,亦期能杜絕徼幸之候選人登記參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