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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59 條

  1. 1.農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曠工。 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2. 2.農會編制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偽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員工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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