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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2.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准之。涉及休閒農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3.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4.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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