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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准,繳交許可登記證。
  2.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3. 休閒農場恢復營業應於復業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將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併同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4.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於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5. 休閒農場歇業,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繳交許可登記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6. 休閒農場有歇業情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7. 休閒農場有停業、復業或歇業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經營者,副知公司主管機關或商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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