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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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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2. 2.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3. 3.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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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40519 制定)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7102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對象,涵蓋範圍包括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將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亦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   二、將原條文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1030627 修正)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理由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應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六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現象。為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對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又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始將本條例修正前已參加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該等漁會甲類會員年資迄今已近十五年,爰本次修正對該等漁民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尚未成就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資格條件者,須退農民健康保險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成本,並衡酌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對該等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又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限於「申領時」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須達十五年以上,對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雖其加保年資未達十五年,仍得繼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領取本津貼,以保障目前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0840519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71029 全文修正)

一、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對象,涵蓋範圍包括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將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亦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   二、將原條文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1030627 修正)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應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六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現象。為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對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又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始將本條例修正前已參加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該等漁會甲類會員年資迄今已近十五年,爰本次修正對該等漁民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尚未成就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資格條件者,須退農民健康保險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成本,並衡酌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對該等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又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限於「申領時」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須達十五年以上,對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雖其加保年資未達十五年,仍得繼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領取本津貼,以保障目前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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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