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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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 2.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 3.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4.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 5.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 6.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 7.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8.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 9.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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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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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版
(0840519 制定)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 前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老年農民福利金之發放標準。 二、界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金資格喪失之條件。 三、現行社會保險中之軍、公、教、勞工保險等已有老年(退伍)給付,同時政府亦有全面辦理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及部分縣市發放之老人津貼,故不宜對已申領上述老年(退休)給付或津貼之老年農民再予以發放本條例之福利金,以期公平合理。 四、老年農民福利金申領及核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71029 全文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早期尚未實施農民健康保險以前,農民為醫療需求或因應家計所需,外出兼業打工而參加勞工保險,但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全面實施農保後,許多兼業農家退出勞保而加入農保,領取為數不多之勞保老年給付,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造成民怨。故此次修正,配合國民年金保險之整體規劃,落實照顧老年農漁民之立法宗旨。 二、原條文第三條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本條第一項。 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作業,偶因申領人死亡、退保、喪失請領資格而未轉知勞工保險局,造成溢領福利津貼,或因核發作業疏忽而誤領福利津貼等不當得利者,規定其應返還所得之利益。
(0910521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為期明確,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納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茲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之,並將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0921204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前項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修正施行第一年起,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國民年金制度尚未施行,目前老年農民無老年給付或退休撫卹金之經濟保障,農民晚年僅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微薄補助,相對於榮民領有榮民就養金、軍人領有退除撫卹金、公教人員享有老年給付及優惠存款等,生活較為清苦。 二、配合目前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將津貼發放金額調高至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本福利津貼應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遞改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句中「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修正為「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
(0941213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720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02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福利津貼金額為每月七千元。又為建立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一百零一年後每四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歉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考魚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對於無農舍者,得扣除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爰增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
(1070518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原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原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另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原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徵收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公用地役關係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法規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 3 條條文
一、規定老年農民福利金之發放標準。 二、界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金資格喪失之條件。 三、現行社會保險中之軍、公、教、勞工保險等已有老年(退伍)給付,同時政府亦有全面辦理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及部分縣市發放之老人津貼,故不宜對已申領上述老年(退休)給付或津貼之老年農民再予以發放本條例之福利金,以期公平合理。 四、老年農民福利金申領及核發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早期尚未實施農民健康保險以前,農民為醫療需求或因應家計所需,外出兼業打工而參加勞工保險,但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全面實施農保後,許多兼業農家退出勞保而加入農保,領取為數不多之勞保老年給付,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造成民怨。故此次修正,配合國民年金保險之整體規劃,落實照顧老年農漁民之立法宗旨。 二、原條文第三條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本條第一項。 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作業,偶因申領人死亡、退保、喪失請領資格而未轉知勞工保險局,造成溢領福利津貼,或因核發作業疏忽而誤領福利津貼等不當得利者,規定其應返還所得之利益。
一、增列第二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為期明確,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納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茲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之,並將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一、由於國民年金制度尚未施行,目前老年農民無老年給付或退休撫卹金之經濟保障,農民晚年僅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微薄補助,相對於榮民領有榮民就養金、軍人領有退除撫卹金、公教人員享有老年給付及優惠存款等,生活較為清苦。 二、配合目前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將津貼發放金額調高至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本福利津貼應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遞改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句中「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修正為「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福利津貼金額為每月七千元。又為建立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一百零一年後每四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歉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考魚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對於無農舍者,得扣除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爰增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原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原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另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原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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