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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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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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增訂)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施行後,部分農民陳情為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爰明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1030114 修正)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雖就扣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訂有明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之標的。」然實務上、請領權利人之津貼匯入金融行庫帳戶之內,卻逕遭扣押或行使抵押權,至老農領取之津貼屢遭抵押,更陷經濟困境。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施行後,部分農民陳情為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爰明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一、原條文雖就扣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訂有明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之標的。」然實務上、請領權利人之津貼匯入金融行庫帳戶之內,卻逕遭扣押或行使抵押權,至老農領取之津貼屢遭抵押,更陷經濟困境。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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