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田水利法第10條的規定,當農田水利設施出現損害,並且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有權對設施進行拆除、徵用必需的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調動人工,或者進行其他必要的緊急處置。在此情況下,如果人民因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而遭受損失,則可以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然而,如果損失是由於可歸責於該人民的事由造成的,則可以不予補償。 此外,根據法條第3款的規定,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限,並且補償金額應當以實際所受的損失為限。提出損失補償請求的期限應當自知有損失時起計算,並且在兩年內提出申請,而損失發生後超過五年則不得請求補償。 最後,根據第4項的規定,補償金額的基準、程序、給付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都應當由主管機關來訂定。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書,舉例來說,當農田水利設施出現損害,主管機關為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進行了必要的拆除或緊急處置,導致當地居民的房屋被洪水沖毀,而這些居民應該可以根據法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損失補償。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惟現由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圳路長度計約七萬餘公里,埤塘計約七百餘座,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鞭長莫及,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應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以補償,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民因前項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請求補償,於第三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及請求權時效,並於第四項明定補償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惟現由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圳路長度計約七萬餘公里,埤塘計約七百餘座,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鞭長莫及,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應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以補償,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民因前項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請求補償,於第三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及請求權時效,並於第四項明定補償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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