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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立法理由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至於該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如第一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惟此國有財產非屬農田水利會原有資產,故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作業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至於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其判別標準依行政院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審認。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至於該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如第一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惟此國有財產非屬農田水利會原有資產,故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作業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至於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其判別標準依行政院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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