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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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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2. 2.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有關支出。
  3. 3.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應依各農田水利事業分別設置專戶。
  4. 4.第一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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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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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90702 制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有關支出。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應依各農田水利事業分別設置專戶。   第一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至該基金之收入及支出,除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外,宜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其資產納入作業基金後,明定相關支出與收入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核准許可收入、租金、利息、資產處分或活化及其他收入,原屬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公法人)既有之收入項目;改制後為配合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原屬農田水利會資產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資產所生收益,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其賸餘得留存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係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執行,基金之支出包含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其規費收取後亦於基金支出,另第二十五條所定使用者負擔費用收入屬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支付項目之一,故規費納入基金收入符合專款專用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農田水利會資產形成有其歷史特性,為使改制後各農田水利會資產使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仍有軌跡可循,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同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與所得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農田水利會資產設置之作業基金依法免徵所得稅。為維持農田水利會賦稅特性,降低改制衝擊,爰為第四項規定。

(1090702 制定)

一、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至該基金之收入及支出,除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外,宜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其資產納入作業基金後,明定相關支出與收入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核准許可收入、租金、利息、資產處分或活化及其他收入,原屬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公法人)既有之收入項目;改制後為配合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原屬農田水利會資產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資產所生收益,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其賸餘得留存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係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執行,基金之支出包含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其規費收取後亦於基金支出,另第二十五條所定使用者負擔費用收入屬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支付項目之一,故規費納入基金收入符合專款專用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農田水利會資產形成有其歷史特性,為使改制後各農田水利會資產使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仍有軌跡可循,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同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與所得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由農田水利會資產設置之作業基金依法免徵所得稅。為維持農田水利會賦稅特性,降低改制衝擊,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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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田水利法第 22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田水利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田水利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