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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農田水利會資產型態多元,除事業用地外,另非事業用地之使用態樣繁多,為免相關資產繼受時尚需課徵相關稅捐之外部支出,且降低後續相關稅捐認定程序之不確定性,參照憲法第十九條之精神,以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國有財產法關於第二十八條、第四章使用與第六章處分相關規定,並就活化收益之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又因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原屬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後,因地籍整理發現尚有相關土地遺漏未移轉登記者,為簡化行政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爰為第五項規定。
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農田水利會資產型態多元,除事業用地外,另非事業用地之使用態樣繁多,為免相關資產繼受時尚需課徵相關稅捐之外部支出,且降低後續相關稅捐認定程序之不確定性,參照憲法第十九條之精神,以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國有財產法關於第二十八條、第四章使用與第六章處分相關規定,並就活化收益之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又因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原屬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後,因地籍整理發現尚有相關土地遺漏未移轉登記者,為簡化行政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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