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設施通常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如果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申請人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書,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這項允許的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內容、所需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以及其他相關事項,都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規定訂定。 舉例:根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的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農地申請許可使用作為農業設施並兼作其他使用,需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需提供相關文件及接受主管機關的許可條件。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農田水利設施除原有功能外,常有搭配水、搭排水、建設版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其他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策措施多元利用及收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得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許可使用事項之項目、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除原有功能外,常有搭配水、搭排水、建設版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其他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策措施多元利用及收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得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許可使用事項之項目、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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