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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提供灌溉用水之特殊使用公物,如須於設施上施設溝渠、箱涵及排水管線等設施,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非屬農田排水之公共排水系統常有未經農田水利會許可匯入之情形,如均須重新申請許可,涉及相關排水系統重置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但於相關設施更新改善時,應再行申請許可。 三、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本法施行前以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置,基於前開適當處置之概念,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則,宜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狀況前,得以公告禁止使用、或為封閉、排除之處分,如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執行必要處置,以避免污染擴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之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提供灌溉用水之特殊使用公物,如須於設施上施設溝渠、箱涵及排水管線等設施,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非屬農田排水之公共排水系統常有未經農田水利會許可匯入之情形,如均須重新申請許可,涉及相關排水系統重置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但於相關設施更新改善時,應再行申請許可。 三、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本法施行前以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置,基於前開適當處置之概念,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則,宜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狀況前,得以公告禁止使用、或為封閉、排除之處分,如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執行必要處置,以避免污染擴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之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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