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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2.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3.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4.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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