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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水門、閘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定,以強制行為非法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恐影響整體農業配水秩序及設施管理安全,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公共危險,將提高住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聚眾犯前二項之罪之刑責。 四、第一項之未遂犯,仍造成農田水利管理人員之危險,應處罰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定,以強制行為非法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恐影響整體農業配水秩序及設施管理安全,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公共危險,將提高住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聚眾犯前二項之罪之刑責。 四、第一項之未遂犯,仍造成農田水利管理人員之危險,應處罰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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