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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行為,恐危害區域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行為,恐危害區域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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