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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2. 第十四條第二項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4.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
  5. 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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