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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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