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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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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排之水質不符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
應立即通知搭排者停止排放及限期改善,並應副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前項停止排放期間,屬一般家戶及農舍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其他搭排者不得超過六十日。
搭排水質不符
放流水標準
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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