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9.09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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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署應依灌溉制度公告灌溉計畫;其有影響供水之突發情形,得隨時調整供水,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一、農田水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
二、灌溉渠道之取水口至農田排水前。
三、農田排水渠道之農田排水口至農田排水終點。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二、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兼作使用,非屬第九條所定項目。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
-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三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第十六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許可計畫施工或無故停工。 四、搭排者排放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五、搭排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一年內達二次以上。 六、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排放水質仍不符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搭排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排放而未配合辦理。 八、引取者引取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且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先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 依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併令申請人限期恢復原狀。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灌溉水質基準值分為管制項目限值(附表一)及品質項目限值(附表二)。
- 申請搭排經許可者,其水質應符合附表一所定管制項目限值。
- 申請搭排於下游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不得超出附表二所定品質項目之限值。
- 申請搭排於下游不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 搭排之水質不符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搭排者停止排放及限期改善,並應副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前項停止排放期間,屬一般家戶及農舍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其他搭排者不得超過六十日。
- 搭排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責賠償。
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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