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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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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二、申請兼作使用、銜接設施,或一般家戶或農舍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引取,或前款以外之申請人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真實事件與相關案例中針對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14條的釋義與範例,無法提供100%關聯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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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