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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兼作使用,第九條所定項目。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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