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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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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兼作使用,第九條所定項目。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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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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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