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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動產之租金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並依市場行情查估訂定之。
  2. 前項租賃之不動產為土地者,其租金不得低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耕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二、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三、供經營平面式收費臨時路外停車場: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 四、供各級政府機關或住宅主管機關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年租金為簽訂租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五、其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3. 租賃關存續期間,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但原租金未低於市場行情者,得免配合調整。
  4. 第二項第四款情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年租金每三年調漲一次,每次調漲千分之四十五,不受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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