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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費額。 三、增訂第二項,使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後增列「水土保持規劃書」,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已修正併入本條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費額。 三、增訂第二項,使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後增列「水土保持規劃書」,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已修正併入本條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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