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但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依法得為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明確規定了山坡地超限利用的情況,指的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從事農、漁、牧業的墾殖、經營或使用行為。然而,這並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是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合法法規允許從事農、漁、牧業的墾殖、經營或使用的情況。這條細則的制定是根據水土保持法的第二十二條,依據相關政府法規對山坡地利用的範圍及限制進行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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