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必要代為履行之界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33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