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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33必要代為履行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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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3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一、有山坡地超限利用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法規使用土地或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不合規定者;二、違反特定條文規定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以水土保持法為例,根據該法第23條,主管機關可以通知限期改正,若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則有必要代為履行。另外,根據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於違反第35條規定的情形也可視為需要代為履行。 參考資料: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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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