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時,應將代為履行項目及經費,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根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4條,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代為履行時,應該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代為履行的項目及相關經費,並且在各該主管機關的公告處公告此事。依據此條例,代為履行的程序應經過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公告於相關主管機關的公告處。 參考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環境資訊中心- 環境資訊服務法規查詢-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4條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