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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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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2. 2.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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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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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