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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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開發山坡地者,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開發山坡地者,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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