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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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