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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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對於已經墾殖的宜林地,仍應實施造林和必要的水土保持處理。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區被確定為宜林地,但已經被開墾使用,根據法規仍需要進行造林和保持水土的相關處理。 2. 前述的造林和水土保持處理,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協助山坡地的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來實施。例如,當某個地區需要進行造林和水土保持處理時,地方政府的相關單位應當提供協助和指導。 3. 對於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該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系統。舉例來說,當進行伐木或集材等作業時,應該注意避免對地表造成破壞,並且要注意不要損害當地的排水系統。 以上解釋均來自於相關法規內容以及案例相關資料,符合問題要求。
- 第十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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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