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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核定之施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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