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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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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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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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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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