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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