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有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根據法條第2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參考資料: 以上述法條有關,根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第245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條規定了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的設立和成員組成,並在其中有關委員身分的安排上進行了具體規定。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
立法理由明定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騷擾、虐待等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得」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野生動物保育政策應有民間保育人士及專家學者之參與,提昇決策品質與確定正確執法方向,以維護其公信力,以及有一個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政策制定程序。
明定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騷擾、虐待等行為。
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得」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野生動物保育政策應有民間保育人士及專家學者之參與,提昇決策品質與確定正確執法方向,以維護其公信力,以及有一個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政策制定程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