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根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第245頁的裁判書,可以看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加強保育,不得利用。 前項以外之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予利用。其種類、利用數量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絕不可利用,至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公告准予利用。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野生動物與其他動物有許多特性並不相同,為保育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均應有充分了解,爰予修正規定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
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絕不可利用,至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公告准予利用。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野生動物與其他動物有許多特性並不相同,為保育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均應有充分了解,爰予修正規定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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