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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3.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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