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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2.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3.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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