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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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從事獸醫業務七年以上有證明文件,並依本法取得獸醫佐資格者準用本法有關獸醫師開業之規定。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院轄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執業執照者。 二、經撤銷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消極條件。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增列「廢止」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從事獸醫業務七年以上有證明文件,並依本法取得獸醫佐資格者準用本法有關獸醫師開業之規定。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院轄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消極條件。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增列「廢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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